(2008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宣布 凭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法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条约等方法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抵达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加入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规模内的营业额合计凌驾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凌驾8亿元人民币;
(二)加入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凌驾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凌驾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盘算,应当考虑银行、包管、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步伐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抵达本划定第三条划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划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划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视察。
第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凭据经济生长情况,对本划定确定的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本划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